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老宅路城东花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郁祥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天通公司)、郁祥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联成天通公司与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将公司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提交一审法院(见一审法院(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卷宗)。虽然本次一审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未能将公司近三年财务资料再次提交,但一审法院也应根据(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卷宗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职权进行审查,作出公正裁决,不能因为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财务资料就认定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二、决算单上仅有临时电工郁祥兴的签字,郁祥兴是否在决算单上签字,联成天通公司未确认,因为找不到郁祥兴本人,公司仅在2017年临时聘请他一个月左右,后一直未有联系,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联成天通公司已经否认案外人陈文娟的陈述。陈文娟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无权对涉案合同的决算作出任何决定。
宇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案件当中,该案最终撤诉处理。该案中郁祥兴的妻子陈文娟的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法院也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答复是因为无法确定签字的内容所以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给了法院。之后撤诉是因为疫情期间,很多事情不好办,所以才撤诉的。在一审中撤回了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锦隆大厦亮化工程决算书上已经清楚地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同时涉案工程大多数的灯具线缆等等已经被拆除了。工程完工时的情形与现状存在极大的出入,所以无需再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即使鉴定也无法鉴定工程完工时的工程量,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说明书,明确说明不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成天通公司向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并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2.***、郁祥兴对联成天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均由联成天通公司、***、郁祥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娟与***为夫妻,联成天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郁祥兴为联成天通公司聘请的电工。2016年6月,宇和公司(乙方)与联成天通公司(甲方)签订《锦隆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宇和公司为联成天通公司锦隆大厦亮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与结算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9000元,详见投标报价书,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与总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设计费等一切费用。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1)调试完成,业主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的80%;(2)审计结束,提供发票,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尾款。2.乙方在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时,应考虑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3.预计于2016年6月开始,2016年10月竣工,具体开工时间根据甲方工程部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其余叠加处工程按甲方工程部进度要求通知,乙方必须服从整个工程进度要求,不得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第六条是施工队伍及工程验收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本项目一次性通过验收,增加一次验收结算价扣除工程总价的10%作为罚款。合同第七条工程保修第2项约定:本工程保修二年……;第3项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宇和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联成天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向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宇和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夏长胜代表宇和公司与联成天通公司进行结算。宇和公司向联成天通公司出具《锦隆大厦亮化工程决算》单,决算单载明了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含税)后计算出总价为558953元,并注明:报价为587920最终中标价为569000元,报价根据中标价同比例下浮,下浮后的决算价为546533元,郁祥兴在该决算单上签名。
关于决算单的形成过程,夏长胜在一审法院(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7年1月到2月期间,我拿着结算单到锦隆大厦七楼联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要求他们签字,当时老板娘(就是今天坐在我对面的陈文娟)还有郁祥兴在办公室,当时他们不肯签字,要求和解,于是我和郁祥兴一起去核实灯具的数量和电缆线,回来后将决算单有出入的工程的量、价格进行了核减,具体来讲就是结算单第一项工程量由237米减至232.5米,价款由297435元核减至5647.5元,总价也进行了相应的减少,郁祥兴在上面签了字,我拿着该结算单要求老板娘(陈文娟)签字,陈文娟再三询问郁祥兴有没有核对,郁祥兴没吭声,陈文娟当着我的面签了郁祥兴下面的三个字,不知道是什么名字,然后陈文娟拿着结算单要去会计处核实,七八分钟后陈文娟拿着结算单回来就把结算单交给了我。陈文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结算单上签字的郁祥兴不是审计公司的人,是我们的临时电工,无权核算,结算单上郁祥兴签名下方的三个字绝对不是陈文娟写的,这三个字我也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坐在我对面的夏长胜不是宇和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宇和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宇和公司进行结算,郁祥兴是临时电工只可能去清点清单中的数量,无权对清单中的单价、价格作出核对,结算单中的价格应当由联成天通公司的老板来确认。联成天通公司对夏长胜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陈文娟的陈述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联成天通公司明确未派郁祥兴清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对决算单中郁祥兴的签名也不予确认,故对决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对决算单中载明的各分项单价予以认可;宇和公司明确:根据决算单,本项目的报价是587920元,中标价569000元,中标价与报价的下浮比例为0.9678;项目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为558953元,根据同比例下浮计算,最终本项目的工总价为540965元;扣除联成天通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尚结欠其工程款140956元,并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409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核实决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联成天通公司通知郁祥兴出庭作证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联成天通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通知郁祥兴出庭作证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宇和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3日即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联成天通公司,联成天通公司认为由于宇和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到90%,而其认为要按照合同先验收再审计然后再提供发票才应支付到90%,所以从2016年年底到2018年年底案涉工程都未能交付,双方一直在僵持着,直至2018年年底其没有办法才开始使用亮化工程。宇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在2016年10月13日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联成天通公司,没有验收是联成天通公司自己不验收,以此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实际上项目交付完了之后,其一直催促联成天通公司验收,其作为项目承包人,催促发包方验收这是肯定的,验收完了就意味着发包方要付钱,从2017年2月13日联成天通公司支付宇和公司10万元也可以看出双方根本就没有僵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决算单、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宇和公司与联成天通公司签订的《锦隆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成天通公司在宇和公司施工完毕后使用了案涉亮化工程,应向宇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宇和公司提交的决算单的效力,联成天通公司虽对郁祥兴的签名及决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郁祥兴为联成天通公司聘请的电工,案涉工程为亮化工程,结合宇和公司对决算单形成过程的陈述,联成天通公司委派郁祥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点符合常理,联成天通公司也未能通知郁祥兴出庭以反驳决算单的真实性,故宇和公司主张联成天通公司派郁祥兴对工程量进行清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决算单中经郁祥兴清点核实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联成天通公司对决算单中载明的各工程分项的单价不持异议,故宇和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可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的最终结算凭证。根据决算单中载明的总价558953元及确定的下浮比例,宇和公司主张工程最终总价为54096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决算单的形成时间,双方于2017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工程至迟应在2017年1月进行了交付,联成天通公司辩称宇和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工程,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宇和公司根据决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540965元,具有事实依据,联成天通公司否认决算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宇和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剩余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联成天通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故还应再支付宇和公司工程款140965元。宇和公司主张联成天通公司支付自首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联成天通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联成天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联成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宇和公司主张郁祥兴对联成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郁祥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65元及利息(以140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0元由***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联成天通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以及联成天通公司2020年1月至4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和联成天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宇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以及其中的财务报表真实性不认可。从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报表来看,并没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同时财务报表是联成天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从审计报告来看,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存在保留意见,这是审计单位在审计报告中明确保留的,原因是存在收入与成本没有进行结转的情况,也说明了联成天通公司提供给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不准确。联成天通公司2020年1月至4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据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联成天通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
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联成天通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证明在该期间联成天通公司向***的女儿张宇转账8341448.11元,联成天通公司的资产与股东***或者其子女的资产严重的不独立。
***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张宇确实是父女关系,联成天通公司给张宇付钱是因为公司缺资金,在筹建公司之前向张宇借了款,所以公司再还给她。张宇也是向别人借的,再借给公司。
二审另查明,***提交的联成天通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中,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都出具了保留意见。2018年审计报告载明:“贵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完工并开始销售,存在部分收入与成本未进行结转的情况”;2019年审计报告载明:“贵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完工并交付,存在部分收入与成本未进行结转的情况”。
二审中,***陈述,锦隆大厦系联成天通公司开发的,但卖给了一些承租户,卖完之后业主要求联成天通公司做亮化,锦隆大厦确实是开业了,但联成天通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联成天通公司审计报告、对账单以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宇和公司与联成天通公司签订的《锦隆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郁祥兴系联成天通公司聘请的临时电工,无权在决算单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调试完成后,业主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的80%”,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截至2017年2月13日联成天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万元,已付工程款数额接近了合同价的80%,另联成天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宇和公司存在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或交付涉案工程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联成天通公司应依法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关于宇和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应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决算单上有郁祥兴的签名,联成天通公司亦确认郁祥兴系其公司聘请的电工,涉案工程为亮化工程,结合宇和公司员工夏长胜在前案(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决算单形成过程的陈述以及联成天通公司已支付涉案亮化工程的大部分价款,另经一审法院释明联成天通公司亦未能通知郁祥兴到庭说明决算单的签订情况,故宇和公司陈述联成天通公司委派郁祥兴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清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决算单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40965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否对联成天通公司的诉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提交了联成天通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本院注意到,联成天通公司在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都有明确的保留意见,且联成天通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股东***的女儿张宇转账大额款项,***称系联成天通公司与张宇之间的借款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为,联成天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成天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依法对诉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祁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陈启航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