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594号
原告: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探春苑1幢1单元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9873U。
法定代表人:陈肖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娜,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14号国穗大酒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776225963。
法定代表人:普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愉,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瑞电力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14450元(从2017年6月30日暂算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17个月,按照年利息6%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上述184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景洪市么龙路曼腊烧烤城的汇众国际汽配电力线路升高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万元,合同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只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剩余款项。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已经明显没有履约诚意。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3日,原告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名称为汇众国际汽配电力线路升高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景洪市么龙路曼腊烧烤城。工程内容改造原10KV栋西联路线72号塔至74号74号杆段线路及原10KV栋西联络Ⅱ回线24号塔至26号杆段线路,组立21米成套铁塔3基,开挖并浇灌铁塔基础3座,采用JKLGYJ-120/20导线架设10KV双回线路0.182km。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干含税价)27万元,除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量范围外,增加工程量以工程签证单为准另行结算。工程价款给付分3次进行,第1次是签订后预付10万元,第二次在铁塔、导线发货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鉴齐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有其他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转账凭证证明的已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2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则参照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