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14号国穗大酒店第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776225963。
法定代表人:普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开宏,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愉,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探春苑1幢1单元6A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9873U。
法定代表人:陈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娜,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友,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瑞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凌瑞电力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瑞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其他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改造原10KV栋西联络线72号塔至74号杆段线路及原10KV栋西联络II回线24号塔至26号杆段线路,组立21米成套铁路3基,开挖并浇灌铁塔基础3座,采用JKLGYJ-120/20导线架设10kv双回线路0.182km。”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对工程款实际为多少等事实均未进行详尽调查。其次,被上诉人对本次承包的工程是否完工、具体作了多少工程、双方进行的结算凭证、什么时候完工、工程验收合格等事项并未一一进行举证,并且双方的合同对付款的时间、条件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称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后补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工、结算以及10万元转账凭证的相关材料,但庭后不知上诉人是否提交。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凌瑞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江投资公司向凌瑞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14450元(从2017年6月30日暂算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17个月,按照年利息6%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金江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凌瑞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金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名称为汇众国际汽配电力线路升高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景洪市么龙路曼腊烧烤城。工程内容改造原10KV栋西联路线72号塔至74号杆段线路及原10KV栋西联络Ⅱ回线24号塔至26号杆段线路,组立21米成套铁塔3基,开挖并浇灌铁塔基础3座,采用JKLGYJ-120/20导线架设10KV双回线路0.182km。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干含税价)27万元,除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量范围外,增加工程量以工程签证单为准另行结算。工程价款给付分3次进行,第1次是签订后预付10万元,第二次在铁塔、导线发货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金江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凌瑞电力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凌瑞电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鉴齐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凌瑞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金江投资公司应按约向凌瑞电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金江投资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江投资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有其他已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凌瑞电力公司有转账凭证证明的已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2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金江投资公司应支付凌瑞电力公司工程款17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凌瑞电力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凌瑞电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则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年利率6%)。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江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凌瑞电力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凌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金江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凌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供电管理部门于2017年8月9日验收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汇众国际汽配电力线路升高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8月9日经供电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金江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凌瑞电力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凌瑞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该电力工程已经过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故金江投资公司应向凌瑞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电力工程包干价为2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一审判决金江投资公司支付凌瑞电力公司工程款余款17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西双版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玉的勒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