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拓邦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拓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3965号
原告昆明拓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1295763L,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10幢1单元3楼八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拓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以人民币21,5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购买型号为【大华DH-IPC-HDW2125C-3.6MM】等电子产品价值共计21,576.00元。原告拓邦公司当日己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货品,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拓邦公司。后经原告拓邦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拓邦公司货款人民币21,576.00元。现原告拓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拓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拓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拓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以人民币11,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拓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拓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销售单、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价值共计21576元及被告***明确所欠原告拓邦公司货款数额21576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拓邦公司。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拓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拓邦公司系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及施工等的批发零售企业。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到原告拓邦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其所需要的电子产品进行选购。原告拓邦公司将被告***所需的大华HD-IPC-HFW310D-YN-0600B等三种型号的电子监控设备交给被告***,被告***未当时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拓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原告拓邦公司货款人民币21576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拓邦公司以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向被告***索要货款。审理中,原告拓邦公司陈述被告***向原告拓邦公司支付过货款1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就未再支付过。因被告***未向原告拓邦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拓邦公司遂于2018年4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拓邦公司向被告***供应各型电子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拓邦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原告拓邦公司货款21576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货款,故依法应承担相应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拓邦公司陈述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1576元,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拓邦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拓邦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拓邦公司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拓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拓邦公司主张被告***应付的利息为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拓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76元并承担该货款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