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75925403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晨宏道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龙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薛从森,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薛从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水、第三人薛从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58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东丽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型号为60型、80型的挖掘机施工1064小时,每小时125元;型号为120型的挖掘机施工892小时,每小时175元;锤击式挖掘机施工12小时,每小时20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拖运费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曾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津南八里台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36875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328976元,被告仅支付17万元,尚欠1589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认可使用挖掘机的计价标准,但不认可施工时间,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从森述称,薛从森为天津市津南区晟鑫瑞丰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曾与晟鑫瑞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东丽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消防加压地埋管施工工程二标段的地埋管施工工程分包给晟鑫瑞丰公司施工。同时***公司租赁***的挖掘机在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后,晟鑫瑞丰公司才能进行埋管工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文华委托薛从森对***施工的台班数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与***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为东丽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公司与晟鑫瑞丰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公司将该项目安置区消防加压地埋管施工工程二标段的地埋管施工工程分包给晟鑫瑞丰公司施工,薛从森系晟鑫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文华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文华委托薛从森对***施工工时数进行确认。
***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租用***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按工时数计算租赁费。***公司认可租用型号为60型、80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125元,租用型号为120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175元,租用锤击式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为200元。
根据薛从森签字确认的工时单进行统计,***提供型号为60、80型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为1064小时,型号为120型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892小时,提供锤击式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为12小时。
诉讼中,***公司同意支付拖运费600元,并认可曾租赁***的挖掘机为津南八里台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36875元。
***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7万元,***公司认可已付款项中包括***在津南八里台进行施工的租赁费36875元。
本院认为,***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公司认可与***存在租赁关系,***提供挖掘机进行了施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公司认可60型、80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125元,120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175元,锤击式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2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施工时间,但李文华系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认可李文华委托薛从森对原告台班数进行确认,故李文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薛从森对原告施工时间的确认,视为***公司的确认,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租赁费金额为1064小时*125元+892小时*175元+12小时*200元=291500元,连同被告应支付拖运费600元,以及***为津南八里台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36875元,以上共计328975元。扣除***公司已付款17万元,***公司还应支付***租赁费158975元,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89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天津市***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鸿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