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东华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东华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84民初3260号
原告:扬州市东华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市东华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代垫诉讼费4025元、保全费32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按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向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原告及被告***、***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仅偿还35万元,龙腾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原告代为偿还45万元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东华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