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437南通君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437号
原告:南通君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堡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贵,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
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经济开发区英风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思岩。
原告南通君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宇公司)与被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圆公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圣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被告金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贵、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圆公司、圣马公司向原告偿付票据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7月27日金圆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08205967764,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故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票后背书转让给南通松鼎贸易有限公司,后因最终持票人无法兑付,票据退回原告。金圆公司接收票据的前手为圣马公司,依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对票据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圣马公司亦应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金圆公司系从圣马公司取得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君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金圆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君宇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08205967764,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其前手背书人为圣马公司。后君宇公司将该汇票继续背书转让。因后续持票人未能兑付,并向君宇公司追索清偿后,君宇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君宇公司因与金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金圆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君宇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该汇票不能承兑,君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被追索清偿后,取得再追索权,君宇公司作为背书人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君宇公司要求前手背书人金圆公司、圣马公司共同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君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