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平果嘉臻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平果**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1023MA5KCOGYXD,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李桂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011773788469D,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1-3。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1000745115646D,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黄庭陆,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平果**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9)苏1003执异2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与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平果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院对金圆公司诉百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百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圆公司价款2874561.51元。
根据金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003执恢427号。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1003执恢4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百合公司在案外人平果公司租金收入460万元。2019年6月11日,本院向案外人平果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法定负责人李桂靖予以签收。
平果公司提出异议称,由于查封异议人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百合公司的租金,百合公司无法运转而向异议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异议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果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代垫的费用5178291.32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继续履行至2020年7月28日,异议人应付租金与代垫款相抵。因此,异议人公司已无租金供法院执行。请求:法院终结(2019)苏1003执恢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租金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百合公司与平果公司签订了《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厂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百合公司将工厂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包括生产区、办公区和厂房现有生产设备、设备等资产,以及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工厂月租赁费用为80万元。2018年1月1日,双方解除原有合同,新签订《工厂整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百合公司将工厂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包括生产区、办公区和厂房现有生产设备、设备等资产,以及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工厂月租赁费用为40万元,租赁费用逐月进行结算,下月5号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用。2019年11月8日平果法院作出(2019)桂1023民初3946号民事调解书,百合公司和平果公司继续部分履行《工厂整体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租赁费用从百合公司尚欠原告的各类垫付费用5178291.32元予以抵扣。
邗江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被执行人百合公司将厂房、设备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执行法院裁定冻结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异议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向审理法院披露租金被冻结的事实,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平果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平果公司向本院复议称,申请撤销(2019)苏1003执异228号执行裁定。理由:平果公司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申请人已无需向百合公司支付任何租金,百合公司对案外人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经由当地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邗江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违背了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月1日,申请人与百合公司签订《工厂整体租赁合同》,2014年因百合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银行账户均被相关法院查封,百合公司为了正常运转,约定由申请人代其支付各类相关款项,垫付款项从租赁费用中扣减。截止2019年6月30日,百合公司尚欠申请人5178291.32元,申请人于同年11月2日收到百合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向平果法院起诉要求百合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主张租金从已垫付的费用中相互冲抵,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历年费用结算单、结算票据和发票等证据;经法院组织调解,形成了(2019)桂1023民初39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金从已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因此,申请人并不拖欠被执行人百合公司的租金,也无需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租金。
被执行人百合公司陈述,请求中止(2014)扬邗商初字第0498号、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撤回(2019)苏1003执恢427号裁定,终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提取租金的执行、解除冻结相关账户及资金。理由:本案执行依据于2014年10月22日生效,金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5月5日才提出执行申请,已过两年时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百合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作出(2019)桂10破申3号民事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民诉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涉及百合公司的执行应中止。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邗江法院根据金圆公司的申请,立(2015)扬邗执字第108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因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日,平果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继续进行合作以实现双赢,但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必须进行合理调整,下调的幅度应为甲方在2018年以后所应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部分及补偿乙方2017年度因维修费投入所亏损的部分,具体租赁金额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新签的合同为准;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工厂整体租赁合同》,将月租赁费用由80万元下调到40万元。
再查明,邗江法院向平果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百合公司以历年欠税款、员工工资、医疗保费、养老保险费合计13263491.29元,如查封租赁费用,无其他资金支付上述费用、严重影响承租人的经营、导致生产无法维持而被迫停产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平果公司每月40万元租赁费用的查封,停止对租赁费用的执行程序。案经异议、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10执复1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百合公司的复议请求。2019年10月30日,邗江法院召集金圆公司、平果公司、百合公司三方谈话,因双方差异较大而未果。平果公司与百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果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平果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
上述事实,有(2015)扬邗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10执复1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异议书、合同解除协议、工厂整体租赁合同、执行谈话笔录、(2019)桂1023民初39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邗江法院向平果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平果公司应付百合公司的租金在先;平果公司与百合公司约定以应付租金与代垫款抵扣在后。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平果公司、百合公司明知平果公司应支付百合公司租金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百合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被驳回、邗江法院执行谈话后,双方仍然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当地法院立案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以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抵扣所谓代垫款,平果公司、百合公司明显系规避执行,该规避执行行为不得对抗本案执行。至于被执行人认为金圆公司申请执行已过两年时效的意见,系其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认知错误。至于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果**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执异2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