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6288号
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1773788469D,住所地扬州市瘦西湖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5802044982,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
法定代表人:何晓东。
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6元,依法减半收取3463元,保全费2395元,合计5858元,由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