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7159号之一
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祥云县龙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祥云县下庄镇下庄村中山街子坡。
法定代表人:钱体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龙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45元,由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