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3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9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0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