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平果嘉臻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3执异2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平果嘉臻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1023MA5KCOGYXD,住所地广西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011773788469D,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1000745115646D,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与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平果嘉臻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院对金圆公司诉百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百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圆公司价款2874561.51元。
根据金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003执恢427号。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1003执恢4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百合公司在案外人平果公司租金收入460万元。2019年6月11日,本院向案外人平果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法定负责人***予以签收。
异议人平果公司提出异议称,由于查封异议人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百合公司的租金,百合公司无法运转而向异议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异议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代垫的费用5178291.32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继续履行至2020年7月28日,异议人应付租金与代垫款相抵。因此,异议人公司已无租金供法院执行。请求:法院终结(2019)苏1003执恢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租金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金圆公司辩称,异议人以调解书对抗人民法院已经扣划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之间的垫付款应按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处理,不能以租金垫付款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此外,这种垫付款不符合常理,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租金逐月进行结算,下月5号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用,那就不可能存在垫付的情况。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百合公司与平果公司签订了《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厂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百合公司将工厂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包括生产区、办公区和厂房现有生产设备、设备等资产,以及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工厂月租赁费用为80万元。2018年1月1日,双方解除原有合同,新签订《工厂整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百合公司将工厂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包括生产区、办公区和厂房现有生产设备、设备等资产,以及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工厂月租赁费用为40万元,租赁费用逐月进行结算,下月5号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用。2019年1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23民初3946号民事调解书,百合公司和平果公司继续部分履行《工厂整体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租赁费用从百合公司尚欠原告的各类垫付费用5178291.32元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被执行人百合公司将厂房、设备等出租给平果公司使用,执行法院裁定冻结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异议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向审理法院披露租金被冻结的事实,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果嘉臻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刁安心
审判员薛景
法官助理高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