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313144。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雷,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4488049F。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玉兰广场3号楼2504室)
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雷、燕英,被上诉人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还款协议》不得解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日期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1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至12月25日共计59天);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还款协议》不具备解除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较高、价格固定,而且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可以分批陆续支付,变相增加买受人的购买力。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浇混凝土,是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买卖合同,该领域内交易习惯是协商单价确定后,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明显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显然是指出卖人只能二选一,但原审法院判决既解除《还款协议》,又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显然与法条规定相悖。其次,截止2021年12月30日上诉人已按《还款协议》补足应付款,2022年1月18日又按《还款协议》付款10万元,没有造成根本违约,故《还款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因协议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没有对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上诉人以实际足额付款的行为明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还款协议》不具备约定、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还款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还款协议和买卖合同中均无违约金的约定,而且上诉人在2021年12月30日已按《还款协议》补足应付款,2022年1月18日又按《还款协议》付款1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便承担也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虽案涉《买卖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还款协议》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协议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而且该费用不是诉讼必要性支出,当然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再者,被上诉人诉求中应支付的到期价款仅100万元,把未到期的还款金额共同列入造成诉讼标的过高,亦导致律师费过高,而且案情简易,支付高额律师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13万元律师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逾期金额已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21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4593747.5元,并约定分12期付清欠款,因此总价款固定,且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三次以上付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特征的规定。被上诉人催告后,上诉人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并持续违约。截止到2021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逾期金额已经超过《还款协议》确认的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判令解除《还款协议》完全正确。《还款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按原《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或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任。原《采购合同》付款期限早已全部届满,且涉案货物亦不属于可以恢复原状或能够返还的种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完全正确。二、一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有利于上诉人,完全正确。《还款协议》解除后,逾期付款损失本应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后60天作为起算时间,但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庭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仍按照《还款协议》中上诉人的逾期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该时间远远晚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有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所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违约金,《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对违约金均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按照LPR的1.3倍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且低于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中LPR1.5倍的计算标准,对上诉人有利,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三、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均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律师费系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案欠款标的为339万多,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339万标的的律师费指导价在119600元-155700元之间,被上诉人因委托律师产生1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代理费的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收据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该律师费用已真实产生,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374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为35732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3747.5元,并约定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前分12期支付完毕(资金性质均为承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204058.8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1204058.8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1495941.2元(其中承兑1240000元,转账255941.2元);于2022年1月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金额149万余元已经超出全部价款459万余元的五分之一,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起诉前仍未支付,虽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足了《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但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1240000元的支付义务,符合《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虽庭前拒绝接收,但被告的支付行为有效,予以确认。故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还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就全部剩余款项1793747.5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基数等应以《还款协议》、本案付款实际结合原告主张为准,鉴于被告庭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不予认可,应以295941.2元(150万-1204058.8元)为基数,以下基数以此为准依次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下同)为1233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以395941.2元(+10万元)为基数为1594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以895941.2元(+50万元)为基数为3733元;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以1395941.2元(+50万元)为基数为775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以3389688.7元(未付款项)为基数为13182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以1893747.5元(-1495941.2元)为基数为4471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3747.5元(-10万元)为基数计算。
另,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3747.5元;三、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988元(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以及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374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四、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五、驳回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已付款明细、转账凭证,拟证实自签字还款后,截止到2022年1月16日,共计还款280万元,截至一审结束前,上诉人已经付清约定日日期内的款项,但涉诉案件无法继续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付款金额与一审认定的数额一致,尚欠款金额也是一审判决的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公司财务制度不是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拖延付款时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涉案《还款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约定:按批量结算砼用量,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完毕,需方依据供方有效发票等,在60天内通过银行以承兑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100%给卖方。双方之间系连续买卖,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欠付货款金额的还款方式,亦非法律上规定的分期付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拖欠金额已达上百万元,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由此主张解除《还款协议》,请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均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连续违反双方的付款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上诉人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到期欠款部分计算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