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022号
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五公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雷,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3,74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为35732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精准医疗产业园1#-11#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及“乾宏·诚园1#-7#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多期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93,747.5元。
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解除《还款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6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双方多次商谈后签订《还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况下已经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204,058.8元,在约定日期2021年12月26日前仍能一次性支付约定款项1,495,940.2元,后期将按约定按期还款。出现逾期情况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是公司的建设单位拖欠我方进度款才导致我方暂时不能支付。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我方尚欠款3,389,688.7元。三、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357,323元及律师费1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还款协议》对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没有约定,而且利息损失的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将在12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1,495,941.2元,同时继续履行《还款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3,747.5元,并约定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前分12期支付完毕(资金性质均为承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204,058.8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1,204,058.8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1,495,941.2元(其中承兑1,240,000元,转账255,941.2元);于2022年1月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金额149万余元已经超出全部价款459万余元的五分之一,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起诉前仍未支付,虽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足了《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但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124,000元的支付义务,符合《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虽庭前拒绝接收,但被告的支付行为有效,予以确认。故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还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就全部剩余款项1,793,747.5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基数等应以《还款协议》、本案付款实际结合原告主张为准,鉴于被告庭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不予认可,应以295941.2元(150万-1,204,058.8元)为基数,以下基数以此为准依次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下同)为1,233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以395,941.2元(+10万元)为基数为1,594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以895,941.2元(+50万元)为基数为3,733元;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以1,395,941.2元(+50万元)为基数为775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以3,389,688.7元(未付款项)为基数为13,182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以1,893,747.5元(-1,495,941.2元)为基数为4,471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3,747.5元(-10万元)为基数计算。
另,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3,747.5元;
三、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988元(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以及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3,74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四、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元;
五、驳回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