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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封玉美,女,汉族,高青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高城镇夏庄村。
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81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1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人,职工。
原告封玉美与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玉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滨,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玉美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驾驶鲁XX1号货车在清河路侨牌宿舍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6728.00元。2、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我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XX1号货车在清河路侨牌宿舍处,与原告驾驶载有***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至封玉美、***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玉美、***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X1号货车在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235.45元。
原告出示单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教师职业。原告未能证实受伤后单位扣发工资且本院释明是否需要法庭调查取证时,原告明确拒绝,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因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护理的时间及必要性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车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本案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5.45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73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X1号货车在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高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本案确认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封玉美医疗费2235.45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7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封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原告封玉美负担584.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