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1649号
原告:无锡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312国道黄巷立交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15186D)
法定代表人:王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6875146G)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职教园文良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91156110X)
法定代表人:王竟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被告鑫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被告天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075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75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判令被告鑫雄公司向原告赔付35000元律师费,被告天御公司就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鑫雄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天御公司是担保方,约定被告鑫雄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如果被告鑫雄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要被告鑫雄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事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鑫雄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雄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违约金不承担,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天御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违约金不承担,律师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两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各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未能按合同付款的,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方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天御公司在担保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鑫雄公司确认结欠货款59075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由于系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御公司系担保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75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75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3元,由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