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528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206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被告鑫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起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指派,至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XDG-2011-59号地块商业项目(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青春假日项目)当项目经理,该项目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3日,王良才(被告的大股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7500元、奖金42500元,合计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2020年1月3日被告鑫雄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在青春假日二期工程2018年至2019年23个月工资及奖金合计10万元,欠条由被告盖章并由其股东王良才签字。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5页,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束,原告在涉案工程任项目经理,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名。
4、人员缴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法律关系。
5、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时担任项目负责人,并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信息及文字摘要,证明王良才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为工程款没有要到,等到工程款要到后再支付。
被告鑫雄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奖金没有依据;2、欠条认可是王良才签字的,但欠条是原告用欺诈、逼迫手段让王良才签下的;2020年1月3日中午财务将钱打给***,王良才是在2020年1月3日下午打的欠条,王良才对工资付清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鑫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鑫雄公司行管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元月1日。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认可是王良才签字的,欠条是由***自己制作,并且***带了几个人不让王良才回家,强迫王良才签字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证据3认可,***在这个工程名义上是负责人;证据4认可,被告鑫雄公司确实给***缴了社保;证据5,王良才刚开始是法人,开工半年之后变更了,该证据由法院认定;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制作好欠条逼迫王良才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载明的工资及奖金系被告支付的23万元以外的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鑫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1.江***建设有限公司欠***青春假日二期工程2018-2019年23个月工资,2500元×23=57500元。2.江***建设有限公司欠***青春假日二期工程项目奖金42500元。注:待青春假日二期结算审核过后,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建设有限公司付结算审核后第一笔工程款时付清***工资和奖金壹拾万元整。”经欠人处由被告鑫雄公司盖章,并有王良才签字。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鑫雄公司向***支付工资、奖金100000元。2021年3月16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不字[2021]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鑫雄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上午向***汇款支付97500元,随后当日被告鑫雄公司股东兼实际经营人王良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确认鑫雄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奖金10万元,且鑫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陈述“事实上甲方不欠我们任何钱”,故鑫雄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被告鑫雄公司辩称王良才不清楚实际已结清原告的工资、欠条是原告用欺诈、逼迫手段让王良才签下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鑫雄公司出具欠条,实际经营人王良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7500元、奖金42500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徐玉荣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人民陪审员 戚晓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冯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