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40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敏,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91156110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职教园文良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竟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6875146G,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敏,被告天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刘小宁,第三人鑫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清偿工程款(人工费)责任,金额为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鑫雄公司,鑫雄公司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与鑫雄公司结算,鑫雄公司尚结欠工程款80万元,天御公司亦结欠鑫雄公司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御公司辩称,若法院生效文书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愿意履行相应的责任,目前欠付第三人款项为1158166.93元;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在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第三人的诉讼,海州区法院已经向我方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停止向第三人支付款项。
第三人鑫雄公司称,海州法院是有起诉,但是不是我方欠付的款项,我方都不清楚该情况,案件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目前欠付的款项我方予以确认,剩余款项是质保金,时间为10月到期,到期后同意甲方直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发包人天御公司与承包人鑫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雄公司承包XDG-2011-59号地块商业项目【A/B/E地块】A1\A2\B1\B2\E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施工单位上报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一审后二审,二审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3、4、5年度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结算价的2%、2%、1%,在质保期内如有发包人代承包人返修的情况,发生的费用发包人在各阶段的质量保修金中相应扣除;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鑫雄公司就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与***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分包工程项目中的油漆工程,并对承包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鑫雄公司确认油漆工程量结算价为1390000元,***在结算单上亦签字认可。2019年12月11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联合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9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日,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鑫雄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结算审定价为40580273.11元。审理中,鑫雄公司认可,天御公司现结欠的工程价款不包含质保金在内,为1158166.93元。***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鑫雄公司与***经对账确认,已支付的油漆班组工程款为590000元。
鑫雄公司另结欠崔高锋防水班组工程款138万元,结欠李家胜脚手架班组工程款122万元,上述实际施工人均已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定单、油漆工程量结算清单、油漆付款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21)苏0206民初字第1402号、140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则其有权依法要求发包人天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御公司现结欠鑫雄公司到期工程价款1158166.93元,***亦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另有实际施工人崔高峰、***亦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酌定按照三人诉请的工程款比例确定天御公司的支付金额,则天御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72509.87元。***所主张的欠款利息亦作相应调整。另天御公司所称涉协助执行案件,经关联案件检索,并非鑫雄公司的关联案件,故本院不予考量。关于质保金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御公司与鑫雄公司的合同约定,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2029013.65元,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3、4、5年度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结算价的2%、2%、1%,则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依合同约定尚未届满,根据质保金的性质和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金额需根据期满时的工程质量情况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鉴于鑫雄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质保金到期后可由天御公司直接支付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质保金的支付可待质保期到期后由天御公司根据工程质量情况与***自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72509.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负担3890元,由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该款由***预付,***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退回2010元。无锡市天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