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6875146G。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

***与***、***、江***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7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6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9760元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22272元及利息。

1、2019年1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室××房产与案外人许朝岳、许洪桂珍共有(***、***与许朝岳、许洪桂珍各占50%份额),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院另案提取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债权688836.38元,后其他债权人以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移送破产,现高邮市人民法院正立案审查中。本院另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000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财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到期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需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3、2020年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22272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806272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