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176号
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P496B。
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欧光君。
委托代理人:艾安颖,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038964。
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南园)A区3栋2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云。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诉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中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货款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同时,双方对材料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9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5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1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盛世中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盛世中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供方供货满1个月,次月10日前结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同意乙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借款货款及运费,货物数量以乙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若已对账,以对账单为准;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乙方应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10%或欠款金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公章,邹晓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盛世中源三都县周覃镇2016年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800元,约定在2017年8月15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向三都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
2017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水泥,货款为8200元,2017年9月1日双方又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客户对账单》,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00元。
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18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共计38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客户欠款对账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本院酌情按4.35%支持。因原、被告在《客户对账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2017年8月20日产生的货款8200元的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剩余的货款126800元(135000元-8200元=126800元)应按《还款计划书》的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8月16日)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二、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2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
二、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陆讲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