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南园)A区3栋2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038964。
法定代表人:唐明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北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P496B。
法定代表人:欧光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男,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刘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黔273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后,盛世中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真实供货金额以及交易主体未查明。本案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人苟坤义负责,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多次擅自对外使用项目印章,并且同一期间承包多项工程,本案事实可能涉及苟坤义擅自使用印章或者伪造印章,货款金额有待进一步确认。一审中,苟坤义未参加庭审,没有对本案供货及结算情况进行核实。所以一审事实不清,应当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错列上诉人为被告。本案争议的水泥购销合同显示是刘伦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但上诉人与刘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伦对合同的签订属于无权代理。并且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由苟坤义负责。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货款也由苟坤义个人实际进行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无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由苟坤义和刘伦作为一审被告。三、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开庭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未向上诉人寄送任何开庭材料,上诉人的管理人苟坤义也未及时告知一审情况,导致上诉人丧失一审答辩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刘伦二审未答辩。
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货款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盛世中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供方供货满1个月,次月10日前结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同意乙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借款货款及运费,货物数量以乙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若已对账,以对账单为准;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乙方应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10%或欠款金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原告中建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公章,邹晓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盛世中源三都县周覃镇2016年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刘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800元,约定在2017年8月15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向三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2017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水泥,货款为8200元,2017年9月1日双方又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客户对账单》,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共计38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35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酌情按4.35%支持。因原、被告在《客户对账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2017年8月20日产生的货款8200元的利息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剩余的货款126800元(135000元-8200元=126800元)应按《还款计划书》的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8月16日)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二、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2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三、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四、被告刘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向其供应水泥并无异议,而《水泥购销合同》也加盖有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项目专业章,该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还实际向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上诉人刘伦作为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既然被上诉人刘伦系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代理人,那被上诉人刘伦与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其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就可以作为本案水泥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135000元正确。至于被上诉人刘伦的责任问题,其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表示欠付被上诉人中建贸易三都分公司货款,并同意限期支付该货款,故被上诉人刘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4月11日向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还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故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还主张案外人苟坤义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苟坤义并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上诉人盛世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贵州盛世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