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193号
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独山子村米东北路1101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10栋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卜永年,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被告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1.80元,并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178,530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466.21元,以上合计:189,2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25日扎账对票,次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如未按时间要求付款,每方上调2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8,53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城堡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华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新疆警察学院室内射击馆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扎账对票,4月5日前付清前月实际发生混凝土总额,如未按时间要求付款,每方上调20元;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如家方面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2‰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7份:原告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4月7日供应混凝土价款分别为316,770元、325,330元、460,740元、403,170元、405,090元、72,730元、11,400元,合计1,995,23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2021年2月5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6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450,000元、350,000元、460,740元、218,470元、126,800元、21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3,820元,合计2,183,830元。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45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马继楼。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466.21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转账明细、保全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2)新0109财保256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城堡公司与被告华腾公司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995,2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183,830元。虽然原告称经被告同意,将已付货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马继楼,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混凝土单价每方上浮20元,但根据对账单、被告付款数额及时间,被告只有2020年有一笔货款延期支付2个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上浮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995,23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2,183,830元,且已超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2.42元(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