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3790号
原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凤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92603816U。
法定代表人:朱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于洋,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济南鑫凯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枣园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974717925。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div>
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电力公司)与被告***、于洋、济南鑫凯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鑫凯林公司、人保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27.3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博山区八陡镇北河口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寺桥路口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的电力设施严重受损,事故发生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于洋、鑫凯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ZA202037010000114322,被保险人鑫凯林公司,根据起诉状记载的事故时间2020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行车证的前提下,排除被告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等特殊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项,望贵院根据案件真实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审判及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对原告评估的损失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过高;我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缺乏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办理保险理赔的资料,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博山区八陡镇北河口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寺桥路口时,车辆侧翻,致使道路北侧电力设施、监控设施、路面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此事故中重型自卸货车车载货物遗洒,无法查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所载货物实际重量,仅驾驶员***陈述不足以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过程。”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于洋,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凯林公司进行交通运营,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行为。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根据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五条记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保单责任项下进行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险进行赔付时,应该剔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
三、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致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被告于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凯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当对被告于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鉴定意见:2020年11月27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正通鉴字BS(2020-08)号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80627.3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财产损失80627.39元,根据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627.39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天鼎电力公司、另案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和另案原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三方财产受损,涉及交强险的分配问题,需分别根据三方各自的财产损失占三方总损失之比例来确定使用份额。
本案原告天鼎电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0627.39元(占比64%),另案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0657.75元(占比24%),另案原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5170元(占比12%),故本案原告天鼎电力公司应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2000元中的128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天鼎电力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财产损失79347.39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4347.39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84347.39元;
三、被告***、于洋、济南鑫凯林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均由被告***、于洋、济南鑫凯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胥宁
书记员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