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906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天,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园1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朱丽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天、杨小青,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等劳动报酬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负责山铝苹果园小区和南宿舍小区“三供一电力改造”工程,工资4,5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共计6,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部分未尽调查义务,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天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考勤表是被告管理原告工资所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同时也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2.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拍摄地为被告临淄工程工地,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安全教育现场及工作现场,图中员工所穿工作服为天鼎电力安全帽、制服和工牌,同时图中有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车辆(车牌号为鲁C×××××),欲证明原告确实参与被告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山铝工程变电井施工录像一份,欲证明原告确实参与被告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1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也是李超明自行制作,被告对其内容并不了解;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内容、拍摄时间等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内容、拍摄时间等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五份,欲证明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2019年1月22日李超明收到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超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向李超明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10万元,李超明已经实际收到的事实;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李超明指定汤才武账户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的事实;6.2019年6月4日李超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超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向李超明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10万元,李超明已经实际收到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已经向李超明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的事实;8.工资结算证明一份,欲证明由李超明雇佣的从事涉案工程人员工资,李超明已经全部结清,也即我公司已经与李超明结清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9.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1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直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否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这一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李超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照片或者录像中工作人员戴有“天鼎电力”字样安全帽、鲁C×××××车身上显示“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与原告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李超明以被告名义招聘至张店区山铝苹果园小区和南宿舍小区三供一电力改造工程工作,并与李超明口头约定了工资数额。

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0年4月30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在内的14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劳动报酬等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形式上属复印件,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看,虽然照片、录像中工作人员戴有“天鼎电力”字样安全帽、鲁C×××××车身上有“淄博天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由于存在工程安全规范管理等正当因素,故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认是由李超明以被告名义招聘工作并与李超明约定工资数额,其又未提供能够证明李超明系被告工作人员等与之相关的证据,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案中的主张成立;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