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1-1)。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5号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1/1)。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江环北路金寨县国土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810890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住建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720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仅明确从博志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却未对已扣除的管理费的归属在判决内容里进行明确,实质让与博志公司无管理费约定、未实际参与施工的明发集团金寨公司变相获得高额管理费,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南方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投入任何管理,不应享有10%的“管理费”。明发金寨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享有博志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10%的管理费2081171.14元。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公司违反其与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本案工程不准转包、违法分包的约定,以及非法出借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其与博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10%管理费的约定,系博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博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0%。南方公司违反出借资质的法律规定,其亦不应当获取该10%的管理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如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