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2839号之一
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5号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2305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中标的、由明发公司发包的金寨红军大道延伸段道排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在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2200万元,甲方(即原告)收取乙方(即被告)本工程最终审计价10%作为管理费,后不再收取乙方其他费用,税金由乙方支付。”2016年11月,被告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通过验收,后被告通过诉讼、执行,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其应承担的税费并未从中扣除。2019年2月28日,原告就被告中标的上述工程支付了税款1230517.7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税款时,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上述税款1230517.70元是因被告分包的工程而发生,并由原告垫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领取全部工程款后,理应将税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缴纳税款证据的数额大于诉请数额,该证据中是否包括诉请的税款,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明确,故其诉请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