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4执196号
申请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江环路金寨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5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78054元。
本裁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