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2839号
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滨湖花苑5#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1/1)。
法定代表人:刘芹,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
法定代表人:郑进,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23051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税费承担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即被告应承担分包工程对应的税款。被告在未依约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中标方暨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了被告应承担的税款,则有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缴纳的税款,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分包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