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宏与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700号
原告:余宏,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5号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宏与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余宏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余宏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