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江环北路金寨县国土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810890W(1-1)。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1-1)。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5号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1-1)。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执19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称: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下达(2019)皖1524执196号执行裁定书,现申请人提出异议如下:申请人不欠付江苏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工程款,并已超付工程款,南方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有效、到期的债权,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申请人执行。
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书;3.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执19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执196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已生效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该判决书第三项: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6937114.32元及应付的利息(利息以6937114.3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额内向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5547126.3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以5547126.3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额内向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不欠付江苏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已超付工程款,南方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有效、到期的债权,---”,是对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条款不服,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用金
人民陪审员  曾德娣
人民陪审员  单广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庆源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