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026260。
法定代表人:郑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滨湖花苑5#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1/1)。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了应当由上诉人缴纳的税费,上诉人是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乙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本案也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代付税费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且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与合同约定相违背。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自行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所产生的纠纷,与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要求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产生,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至于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故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魏 晋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 记 员 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