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2-12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山东英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明,经理。
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冯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英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英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002.00元,共计人民币9384.00元,由原告山东英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筱林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