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95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7313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451室。
法定代表人:徐桂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610728362。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华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谱华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所拖欠货款320426.02元及违约金16021.3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涉案纠纷,一审法院仅对提供了出库单的部分进行认定,如此显然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库单部分亦应进行认定支持。首先,对于案涉的三份合同,上诉人虽然仅提供了371804元的出库单凭证,但结合上诉人已开具的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足以佐证上诉人是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上诉人付款前,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诉人在开具全部发票且被上诉人也已做账并抵扣的情况下,充分说明和证实了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全部的534265.99元的供货事实。其次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2033586.31元的转账支票丝毫没有提及和加以认定,这也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的最直接证据。因此也证明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同时,该支票亦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三份合同全部供货义务的客观事实。综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合同、出库单、银行回单、发票和转账支票等,足以证明在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后上诉人另行供货534265.99元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并真实存在的。因此,原审法院仅以送货单认定部分事实,而忽视了其他证据佐证和印证作用和效力,片面认定事实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智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后重新签订过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交付过合同约定的货物。智诚公司不提起上诉只是为了减少公司的诉累及诉讼成本,并不代表我方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
上诉人爱谱华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20,426.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2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签署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智诚公司向原告爱谱华顿公司采购光纤线缆类货物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甲方)与原告爱谱华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ZCKJ-C-005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线缆等货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详细采购清单为:超五类网线40箱合计15,200元、RVV3﹡6mm2电源线12,000米合计137,760元、RVV3﹡2.5mm212,000米合计59,760元、RVV2﹡1.0mm26000米合计8940元、RVVP4﹡1.0mm22600米合计9152元,合同交易金额共计230,812元;线缆数量正负差1%米,按实际米数计量,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结算;指定收货人徐圣林;二、双方职责:双方共同组成项目协调小组,甲方负责人为徐圣林,乙方负责人为邓际军;三、货款结算:1、本合同设备分批次采购,在甲方向乙方提出合同设备采购的数量及规格型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款额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70%货款甲方在每批货到后90天内全额付清;2、甲方每笔货款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17%增值税发票;3、甲方有权从到期的付款中扣除合同规定乙方有责任支付的罚款或赔偿金;四、违约责任:1、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货款金额的5%;2、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延迟货物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货物的5%,乙方同时承担由于延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爱谱华顿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智诚公司尚欠爱谱华顿公司货款4,354,653.32元。经被告智诚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出库单载明货物金额共计371,804元。被告智诚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爱谱华顿公司转账共计4568493.29元,转账凭证注明该笔款项为“采购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未注明签署日期的《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ZCKJ-C-024,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线缆等货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采购清单:电源线50,000米合计249,000元,合同交易金额为249,000元;线缆数量正负差1%米,按实际米数计量,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结算;指定收货人为文静;二、双方职责:双方共同组成项目协调小组:甲方负责人梁鑫,乙方负责人邓际军。其余内容与2015-ZCKJ-C-005号合同内容相同。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ZCKJ-C-025,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线缆等货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采购清单:室外防水网线30箱合计13,080元、LC-FC15m型号单模千兆光纤跳线328根7052元、LC-SC1.5m单模千兆光纤跳线1100根33,792元、六类网线1箱530元,合同交易金额共计54,454元;线缆数量正负差1%米,按实际米数计量,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结算;指定收货人为文静;二、双方职责:双方共同组成项目协调小组:甲方负责人郭东强,乙方负责人邓际军。其余内容与2015-ZCKJ-C-005号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出库单、《应收账款确认函》、付款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爱谱华顿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提交了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货物托运单、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出库单(金额共计371,804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其中两份《购销合同》签署日期未知,不能证明系《应收账款确认函》出具后签署,而且,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另外,货运单与出库单皆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被告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之后产生的出货单、货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其中注明客户对象均为被告智诚公司,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4,354,653.32元,而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568,493.29元,且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认定在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之后,当事人双方又产生了新的买卖关系且已部分履行,因此对被告辩解涉案货款已付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被告的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智诚公司应向原告爱谱华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4,653.32元,原告主张在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534,265.99元的货物,被告共计已支付4,568,493.29元,故还欠货款320,426.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之后出库单金额共计371,804元,原告主张534,265.99元,于法无据,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之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4,726,45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7,964.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欠款的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964.03元×5%=78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64.03元及违约金7898.2元,共计165,862.2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由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银行回单23份,并申请调取证据:1.智诚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调取爱谱华顿公司向智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事实和凭证;2.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分行调取智诚公司向爱谱华顿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420009110205220号转账支票的银行记录或其它银行存档材料;3.向智诚公司调取票号为:04200091/10205220号转账支票的存根联,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8393551.22元,结合上诉人开具总发票金额8713977.24元,被上诉人欠付320426.02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交易往来期间的付款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银行回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因往来增值税发票凭证、转账支票并不能真实反映案涉买卖合同欠付款金额,且该组申请调取证据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申请调取,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故对上诉人爱谱华顿公司的所提交新证据不予采纳,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2014年起就存在光纤线缆货物买卖,并签署多份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1日经过对账结算后制作《应收账款确认函》并签署盖章,且双方对于该份《应收账款确认函》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对于2015年1月21日前双方已对于实际所发生货款进行结算,即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尚欠货款4354653.32元。虽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后双方根据三份《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534265.99元,但依据上诉人所提交出库单金额仅371804元,对超出部分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即应认定截至案涉起诉日被上诉人共计应付上诉人货款4726457.32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4568493.29元,被上诉尚欠货款157964.03元。虽上诉人主张,根据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抵扣掉被上诉人已付款总金额,也可算出被上诉人未付货款金额为320426.02元,但因本案双方长期存在滚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发票所对应供货合同及总供货交付凭据,且双方并未对总供货金额进行过相关结算,因此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于2015年1月21日后上诉人所产生的供货金额,即未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320426.02元之目的,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开具2033586.31元支票原审未予认定系对事实认定不清,但经本院二审查明,该支票并未实际兑付,且该支票出具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曾经有结算付款的情况,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2日后上诉人另行供货534265.99元事实,故综前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余长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