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1469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451室。

法定代表人:徐桂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 066 504.56元(以逾期支付款项8 203 881.2元为基数,自2016817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2、请求智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赛迪公司是华为基数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商向智诚公司销售调度系统、无线终端等设备。201653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201656日,赛迪公司收到了上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784 359.8元和127 182元。2016517日起,智诚公司陆续签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2017619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快递了经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明确了201661日智诚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产品的签收并验收合格,同时尚欠赛迪公司货款8 203 881.2元。智诚公司至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即2016829日前支付余款      8 203 881.2元。

智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智诚公司已经于2017822日向赛迪公司全部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用,赛迪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赛迪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53日,智诚公司(需方)与赛迪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华为统一订单号:1Y05501603020E,项目名称: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为7 843 598元的产品,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系供方针对项目专门为需方向生产厂商订购的,本合同签署后需方不得退换产品或终止合同,产品生产厂商书面许可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交货时间: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交货方式为供方委托产品生产厂商直接发货。签收: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或需方自提产品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产品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784 359.8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 7 059 238.2元。违约责任: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拒收产品、延迟提货、迟延付款等),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的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依约的按一月计算)。本合同费用仅包含产品及产品原厂售后服务费用,若需另行购买产品安装调试实施服务,应另行购买,并额外支付购买费用,具体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付款等以双方另行签署的《服务合同》为准。《服务合同》约定:智诚公司(甲方)委托赛迪公司(乙方)向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乙方同意接收此委托,本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为1 271 825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127 182元;甲方签收1Y05501603020E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1 144 64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前,乙方发出“(华为统一订单号:1Y05501603020E)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产品后,乙方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

201656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预付款784 359.8元以及《服务合同》预付款127 182元。

2016517日起至201663日止,赛迪公司向智诚公司多次送货,智诚公司均予以签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已经交付完毕。赛迪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签收单系倒签,《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在201661

20176月,赛迪公司向智诚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与我司于201653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9 115 423元,我司于201656日收到贵单位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11 541.8元;贵单位已于201661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了签收,并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欠我司货款8 203 881.2元。如核对无误,请贵单位在下面盖章页盖章确认并将原件返还至我司。”该《对账函》右下角有“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17620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发送《关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521日向我单位发出的律师函已于201765日收悉,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及我们双方确认的对账函,现郑重回函,内容如下:1、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我公司已积极配合回复,确认债权债务,对账函已加盖公章并于2017619日快递给贵单位,请知悉。2、对于律师函中的债务,我单位非恶意拖欠贵单位剩余货款,因我单位该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未如期收回,导致延迟支付贵单位该笔货款,请贵单位给予我单位周转期间筹措资金,我单位承诺于2017931日之前剩余货款,请谅解。3、承诺期间,我单位将与贵单位保持积极沟通、配合工作;若我单位在承诺期间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望贵单位免予追究我司违约金责任。”

2017822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转账付款8 203 881.2元。庭审中,智诚公司与赛迪公司上述款项系涉案《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剩余货款及服务款项,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即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赛迪公司主张不同意调低违约金,因为《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约定过高,故不同意调低违约金。同时赛迪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均约定智诚公司应当在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且智诚公司于2016517日即签收合同项下产品,所以应当自2016518日开始计算90日,故智诚公司应当在2016817日开始直至2017822日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智诚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分期送货还是一次性送货,故不应以第一次送货日期为准计算付款日期,而应以全部送货完成后计算付款日期,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在201663日,应以此计算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赛迪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赛迪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服务交付智诚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智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即服务款。智诚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考量,不属于约定过高,故对于智诚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交付货物,付款方式中也未明确以第一次签收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故在智诚公司并不认可以第一次签收时间计算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赛迪公司主张以2016517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赛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赛迪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至今迟迟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即2016829日前支付余款8 203 881.2元”,因此可以确认赛迪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对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理解亦非其主张的从2016517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智诚公司应当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服务之日起90日内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双方当事人就《对账函》确认的送货时间,智诚公司已在201661日对所有产品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其应当在2016830日前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智诚公司于2017822日付清剩余全部款项,构成违约。《销售合同》与《服务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所不同,应当分别计算。智诚公司应当以未付款项7 059 238.2元为基数,自2016831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金额为847 108.6元;并应当以1 144 643元为基数,自2016831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36 212.5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983 321.1元。赛迪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3 321.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399元,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766元,由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 633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煜龙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