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29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451室。

法定代表人:徐桂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骆骏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赛迪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1、智诚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系事出有因。智诚公司与赛迪公司签署涉案合同是为了帮助赛迪公司完成其代理的华为产品的年度销售考核任务,致使智诚公司收到赛迪公司缴付的采购设备和服务后,存放仓库一年以后方才使用,从而拖延了账款的回收期,智诚公司在2017620日致赛迪公司的复函中对此亦明确予以说明。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收益与责任对等原则,赛迪公司不应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迟延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智诚公司已经于2017822日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价款,严格履行了其在复函中作出的于201793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的承诺,赛迪公司要求智诚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二、智诚公司如果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以赛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赛迪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由于智诚公司帮助赛迪公司完成了年度采购任务,实际上赛迪公司因合同的签署获取了额外的利益。因此,即使智诚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没有正当理由,由于赛迪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损失,智诚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不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共二款,第二款的适用以第一款为前提条件,而第一款并没有超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基本确认原则,即坚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判决不从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不属于约定过高,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赛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智诚公司立即支付赛迪公司违约金1 066 504.56元(以逾期支付款项         8 203 881.2元为基数,自2016817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2、请求智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3日,智诚公司(需方)与赛迪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华为统一订单号:1Y05501603020E,项目名称: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为7 843 598元的产品,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系供方针对项目专门为需方向生产厂商订购的,本合同签署后需方不得退换产品或终止合同,产品生产厂商书面许可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交货时间: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交货方式为供方委托产品生产厂商直接发货。签收: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或需方自提产品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产品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784 359.8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 7 059 238.2元。违约责任: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拒收产品、延迟提货、迟延付款等),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的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本合同费用仅包含产品及产品原厂售后服务费用,若需另行购买产品安装调试实施服务,应另行购买,并额外支付购买费用,具体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付款等以双方另行签署的《服务合同》为准。《服务合同》约定:智诚公司(甲方)委托赛迪公司(乙方)向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乙方同意接收此委托,本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为1 271 825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127 182元;甲方签收1Y05501603020E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1 144 64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前,乙方发出“(华为统一订单号:1Y05501603020E)贵阳市公安局ELTE融合指挥项目一期”产品后,乙方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

201656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预付款784 359.8元以及《服务合同》预付款127 182元。

2016517日起至201663日止,赛迪公司向智诚公司多次送货,智诚公司均予以签收。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已经交付完毕。赛迪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签收单系倒签,《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在201661日。

20176月,赛迪公司向智诚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与我司于201653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9 115 423元,我司于201656日收到贵单位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11 541.8元;贵单位已于201661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了签收,并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欠我司货款8 203 881.2元。如核对无误,请贵单位在下面盖章页盖章确认并将原件返还至我司。”该《对账函》右下角有“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17620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发送《关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521日向我单位发出的律师函已于201765日收悉,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及我们双方确认的对账函,现郑重回函,内容如下:1、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我公司已积极配合回复,确认债权债务,对账函已加盖公章并于2017619日快递给贵单位,请知悉。2、对于律师函中的债务,我单位非恶意拖欠贵单位剩余货款,因我单位该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未如期收回,导致延迟支付贵单位该笔货款,请贵单位给予我单位周转期间筹措资金,我单位承诺于201793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请谅解。3、承诺期间,我单位将与贵单位保持积极沟通、配合工作;若我单位在承诺期间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望贵单位免予追究我司违约金责任。”

2017822日,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转账付款 8 203 881.2元。一审庭审中,智诚公司与赛迪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涉案《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剩余货款及服务款项,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即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庭审中,赛迪公司主张不同意调低违约金,因为《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约定过高,故不同意调低违约金。同时赛迪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均约定智诚公司应当在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且智诚公司于2016517日即签收合同项下产品,所以应当自2016518日开始计算90日,故智诚公司应当在2016817日开始直至2017822日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智诚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分期送货还是一次性送货,故不应以第一次送货日期为准计算付款日期,而应以全部送货完成后计算付款日期,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在201663日,应以此计算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赛迪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赛迪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服务交付智诚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智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即服务款。智诚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考量,不属于约定过高,故对于智诚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交付货物,付款方式中也未明确以第一次签收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故在智诚公司并不认可以第一次签收时间计算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赛迪公司主张以2016517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赛迪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至今迟迟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即2016829日前支付余款8 203 881.2元”,因此可以确认赛迪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对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理解亦非其主张的从2016517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智诚公司应当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服务之日起90日内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双方当事人就《对账函》确认的送货时间,智诚公司已在201661日对所有产品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其应当在2016830日前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智诚公司于2017822日付清剩余全部款项,构成违约。《销售合同》与《服务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所不同,应当分别计算。智诚公司应当以未付款项7 059 238.2元为基数,自2016831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金额为847 108.6元;并应当以1 144 643元为基数,自2016831日起至2017822日止,按月利率1%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36 212.5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983 321.1元。赛迪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智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983 321.1元;二、驳回赛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货物签收单,智诚公司签收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663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智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智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智诚公司认为其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是为了帮助赛迪公司完成其代理的华为产品的年度销售考核任务,致使智诚公司收到赛迪公司缴付的采购设备和服务后,存放仓库一年以后方才使用,从而拖延了账款的回收期,并在《回复函》中作出说明;赛迪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在《回复函》中仅仅说明因其涉案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未如期收回,因此导致拖欠赛迪公司合同价款,未能如期支付,并不能说明其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是因为帮助赛迪公司完成销售考核任务;且智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因此,智诚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诚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其在《回复函》作出的承诺,于2017931日之前向赛迪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价款,因此不应向赛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智诚公司在《回复函》作出的承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赛迪公司未对此表示同意或认可,因此智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对所有产品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而不是2017931日之前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另,智诚公司认为应以最后一笔货物签收单上的时间,即201663日,作为其收到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时间,即使法院认定智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亦应于201692日前给付货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830日。对此,本院认为,智诚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其对《对账函》内容的确认,结合智诚公司向赛迪公司发出的《回复函》,智诚公司已在201661日对所有产品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应在2016830日前向赛迪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智诚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产品的验收时间以及应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于2017822日付清剩余全部款项,未在2016830日前向赛迪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智诚公司给付赛迪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智诚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智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赛迪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智诚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越长,赛迪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越大,智诚公司须支付的违约金应相应增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月未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的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支持赛迪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智诚公司关于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33元,由贵州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 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