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牟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229号

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皇木镇万盛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国勤,系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一环路A幢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红,系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苏阿呷,男,生于1981年4月9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宏,男,生于1989年2月27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勤、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苏阿呷、马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货款129750元,2、拖欠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按129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129750元×6%÷12月×14个月=9082.5元,合计138832.5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中标了由甘洛县扶贫移民局招标的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段(苏雄乡沙哈村村道改项目)。被告***称其系受被告建设公司委托的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被告***为了表明自己身份和真实合作意向还向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建设公司与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工程承包合同,出示了一张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原告,被告***在该工程中授权的范围较广,对该工程涉及的一切都是得到被告建设公司的授权。遂原告与其协商了水泥的价格、提货方式等。2019年10月20日被告***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进行了水泥品种、价格、数量(按实际供应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先货后款。逾期30日未付水泥款,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等约定。遂原告在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合计购买了225吨水泥,共计129750元。前述供应水泥直接提供到了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所在地,且均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验收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水泥后,向被告公司索要水泥款时,被告以故推脱,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水泥建材,被告建设公司接受后,该建材用于了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现被告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跟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接触过,也没有产生合同签订事宜,对于***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根本就不知道,直到原告通过公司微信联系方式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知道有这件事情。根据原告给被告公司发过来的转款凭证,完全就是***个人把转账回单进行批改,伪造来诈骗原告,实际上是***个人诈骗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工地在2018年底就已经完成了,***诈骗原告,本案跟被告公司是无关的。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跟被告公司无关,起诉被告公司,原告的证据是不足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工程。2020年8月20日,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明红(姓名)系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项目(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一期)三标段)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13324197409××××)来局联系与接洽民工工资相关事宜”。2019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载明: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水泥的品种、价格、数量等(PO42.5R,价格580元/吨,数量200吨;PC32.5R,价格550元/吨,数量25吨),按实际需求数量、时间为准;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买方以对公账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30日内对公账户支付;第九条约定需方签字人:…,2需方签收人:阿木尔什……”;第十一条约定如30日后逾期未支付此水泥款,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7日陆续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发送水泥,共计9车,每车次25吨。其中一车为P.P32.5R袋装水泥,每吨550元,其余8车为PO42.5R袋装水泥,每吨580元。***收到水泥后未支付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后经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催收,未果。2021年1月,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出售的水泥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能代表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跟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故对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根本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29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后30日内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供货完毕,即被告公司应至迟于2019年11月26日付清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被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天每吨5元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以12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支付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支持以12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支付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水泥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129750元;并以12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水泥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汉源县福盛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