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50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磊,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一环路A幢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发,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关发,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凉山州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393号。
负责人:王骁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金宏公司)、甘洛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曾其磊、被告凉山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发、许关发,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485.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134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为150250.15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凉山金宏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乡村振兴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建设被告凉山金宏公司承建的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工程,工程地点在甘洛县苏雄乡。工程造价为8570712.00元,原告提取工程造价的70%作为劳务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协议签署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建设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并投入4686514.4元,尚欠工程款13134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工程所在地为凉山州甘洛县,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支付了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600万的工程费用,已经不存在欠付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其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双方之间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600万,不存在利息问题。(假设存在欠款,但本案中案涉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该支持利息,双方也没有就利息进行任何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即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段,系我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获得且与本案乡村振兴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案涉工程我公司通过内部责任书交予***承建施工,并明确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我司对其全面指导监督核查;3、原告与***什么时间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制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晓,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工程款项支付行为;4、我公司根据与***承包责任书约定,已向***付款包括向相关单位付款代***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606960.80元;5、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与***也未对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根据与***签订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被告乡村振兴局辩称:1、原告与乡村振兴局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就本案而言,乡村振兴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工程的价款,仅剩下10%的质量保证金。凉山金宏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第一次验收中,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仍在整改之中,双方并未进行总的竣工结算;3、原告要求乡村振兴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支付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来主张乡村振兴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因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以庭审提交的证据为准)
证据1:《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拟证明: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凉山金宏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价款,虽约定的是600万,但仍需结算。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证明了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另本合同第19条第4款,双方约定了本合同工程办理交工结算决算后,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因此仍需进行结算。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乡村振兴局与***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拟证明:劳动监察部门曾初步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有工程款未收完,***为凉山金宏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质证认为:该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建议书并非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仅就相关投诉情况做了一个相关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也并非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故劳动监察部门不会对其进行任何认定。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与***质证意见一致,请求法庭注意这个是建议书不属于劳动部门解决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这个主张不成立。
证据3:《原告自行制作的款项账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及构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原告自己制作,不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性文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原告与***之间的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证明本案工程要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之后才能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三被告之间怠于验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也没有向其进行过转包。
证据2:《材料款支付凭证》。拟证明:金宏公司与***代付材料款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认***、凉山金宏公司委托支付了下述材料款:1、向甘洛县容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100000.00元、9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0元、650000.00元;2、委托凉山金宏公司向甘洛县新市坝城北加油站支付了12000.00元、20000.00元、90000.00元。3、委托凉山金宏公司向钱夏军支付450000.00元,向陈敏支付450000.00元,向胡泽秀支付350000.00,向罗德香支付326500.00元,向汉源塘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其余***举证的材料款支付凭证因原告未进行委托,相应的款项是否用于本工程施工,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如果是与我们公司同***出现冲突的话是以我们公司的为准。
证据3:《材料商情况说明》。拟证明:说明材料款具体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甘洛县容鑫建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情况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证据4:《微信转款凭证》。拟证明:***向***及其指定人员木乃子哈、阿木子卡微信支付款项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微信转款清单,其中支付给原告的75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微信转账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如果是与我们公司同***出现冲突的话是以我们公司的为准。
证据5:《阿木克哈证明及欠条》。拟证明:支付民工木乃补哈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其中12260.00元。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6:《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向***指定人员木乃子哈、阿木子卡支付款项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所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原告认可其中2018年5月12日的40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的100000.00元,对于其他的款项原告未指定、未委托,不予认可。
证据7:《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给付了民工工资67423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予以认可。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没有异议。
证人阿某证明支付了三笔钱,工程是否进行整改,木乃古哈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关系。阿木克哈:我在2018年4月,在彝家新寨做了1年,至2019年2月完。又在2019年7月份在苏雄工地返工负责一些工作。***和***具体怎么写的合同我是不清楚的,他们中间的付款方式我也不知道。在黑马工地上我支付了木乃古哈一笔钱,是我借来付的,到现在都没给我,我的工资现在都还有17个月没有得到。2018年4月至现在2019年2月,我只预支了2万元,还差我6万元。付给木乃古哈的那笔钱具体是12260.00元的工资。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6、7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凉山金宏公司中标承包,凉山金宏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8570712.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对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因为原告不是责任书的当事人,所对真实性无法进行确定。对金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也表明***为凉山金宏公司的内部人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其标明的价款为合同签约价,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是签约合同价。对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真的实性,合法性和与我方无关。
证据2:《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收支表及附件》共100页(复印件)。拟证明:1、凉山金宏公司迄今已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7713636.8元;2、凉山金宏公司迄今已向***付款8606960.80元,其中包括(1、由***委托向相关单位付款6884338.20元,2、代***支付民工工资674234.00元及材料款219090.00元,共计893324.00元),3、扣除应由***承担的税收保证金、成本发票押金、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管理费、手续费等共计820298.60元;3、凉山金宏公司迄今已对***超出支付8933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凉山金宏公司提供的整组证据除原告已认可的***提供的凉山金宏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其余证据原告不予以认可,特别***、凉山金宏公司向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其无事实依据,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劳务承包方,凉山金宏公司向其付款明显是虚构事实。2、凉山金宏公司提供的(2020)川343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涉案当事人陈述,凉山金宏公司向(2020)川3435民初95号案件涉案原告支付过2笔250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其实际上未发生如此数额的货款仅是***、凉山金宏公司之间的一个走账,明显是虚构的采购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和我们提供的银行凭证一致的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向其进行过转包。
被告乡村振兴局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乡村振兴局没有合同关系。已经拨付了7713636.8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拨款凭证,因为所有的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原告不发表意见,其中有一个凉山金宏公司2018年12月4日的拨款申请,其也认可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同时,根据乡村振兴局提供的证据,乡村振兴局尚有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该合同金额是签约合同价并非最终价。对拨付表及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具体收到的金额也是复印件,收到乡村振兴局多少款项,以凉山金宏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凉山金宏公司无异议。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乡村振兴局(原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凉山金宏公司签订了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8570712.00元(含暂列金158945.26元)。其中在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5.1.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两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工程返工、修复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根据所投标段中标价在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将工程项目部成立、设立料场地、工程机械设备、建设用材料进场后预付40%工程款(提交完税票据),工程量完成80%后预付40%工程款(提交完税票据),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预付20%工程款(提交完税票据),其中扣5%审计保证金待审计完成后拨付”。2018年5月11日,被告凉山金宏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一期)三标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2018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约定“(四)工程范围、施工内容、清单说明及其他约定事项:1.施工图所涉及全部内容,2.工程清单说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合同量,作为结算依据。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施工辅助措施均由乙方负责,不另行结算,例如:抽水、排水、堵水等,3.其他事项特别约定:施工段内便道便桥的修建与维护由乙方施工队负责,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行结算。第四条:工程造价,本标段中标价为8570712.00元,乙方提取中标价的百分之七十约为6000000.00(大写:陆佰万圆整)作为劳务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如有增量和减量,双方按比例增减。第五条:工程质量(一)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符合甲方、总包单位、监理、业主的质量要求。若出现其质量问题,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处理直至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相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甲方、总包单位、监理、业主及规范的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其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若出现其他不符合规范及施工要求的情况,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条件处理,直至合格。当工程质量给甲方和总包单位造成名誉损失时,甲方有权视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或减少工程数量甚至终止合同。第十三条:工程结算与支付(一)工程款预付: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二)支付及工程款的使用:甲方按照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合同约定条款、总包单位与甲方的分包合同约定条款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一次支付乙方120万元,第二次支付乙方280万元,第三次支付乙方15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监理、业主的要求方可拨付。在资金结算中,若甲方未能及时获得总包方及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不能停工,并承担由此停工而导致的各类增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在2020年4月24日进行验收,因验收不合格,乡村振兴局要求进行整改,因整改不合格,要求继续整改,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同时,现工程已使用。另,原告与***之间对工程款未结算,***与凉山金宏公司之间也未结算。乡村振兴局已经拨付了7713636.80元。原告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并投入使用,***尚欠工程款1313485.6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乡村振兴局与被告凉山金宏公司签订了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施工三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凉山金宏公司在被告***并非凉山金宏公司职工前题下,仍然与***签订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凉山金宏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凉山金宏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同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作为自然人,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在凉山金宏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前题下,***与***签订的《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自然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按《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制合同》的约定,组织并进行施工。首先,因验收不合格,乡村振兴局要求进行整改,又因整改不合格,要求继续整改,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其次,原告与***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格的约定折补偿”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返工已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乡村振兴局与凉山金宏公司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纪勇
审 判 员  吴万恩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 芳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