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华,男,197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弟弟。
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OU97C。
法定代表人:陈明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5月24日生,回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被告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