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凉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231号
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9P8F0X。
经营者:崔剑军,男,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一环路A幢2单元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U97C。
法定代表人:徐明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虎淋,男,汉族,住西昌市。
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凉山**建设有限公司、杨虎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0元,减半收取计223.00元,由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懿桓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