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凉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231号
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9P8F0X。
经营者:崔剑军,男,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一环路A幢2单元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U97C。
法定代表人:徐明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虎淋,男,汉族,住西昌市。
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凉山**建设有限公司、杨虎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0元,减半收取计223.00元,由原告西昌市利贞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懿桓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