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红,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系吕德钊妹妹。
原审被告: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高金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德钊、原审被告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德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德钊承担。后***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适当减少吕德钊提出的62000元的违约金数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与吕德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改造质量纠纷。吕德钊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并不包括在双方之间签订的《改造协议》约定的改造范围内。其二,就房屋屋顶部位和墙体本身的施工,***与吕德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吕德钊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屋顶部位和墙体本身***并未收到任何权威检测机构检测质量不合格的报告。***仅与华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分包了劳务分包部分。因此,吕德钊无权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房屋屋顶部位和墙体本身的施工的质量问题向***主张权利。其三,吕德钊仅仅依据“欠条”而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便主张赔偿,属于不当利益,应不予支持。吕德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欠条》的意思表示范围内,其无权向吕德钊主张赔偿。就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屋顶和墙体,吕德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即便房屋屋顶部位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的实际维修费用也不过几千元。因此,吕德钊提出的62000元的违约损失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对62000元的损失赔偿额予以适当减少。其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吕德钊装修时发现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因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其便擅自进入装修使用,因此也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因双方履行《改造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但是吕德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部位包含在《改造协议》约定的改造范围内。《欠条》载明的内容为赔偿款,***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2000元的实际损失是如何产生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法律适用不当。在***签字时,吕德钊故意不告知房屋质量具体问题,故意剥夺***对损害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吕德钊在单方事先书写《欠条》内容时,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仅依据***在吕德钊单方书写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欠条》上签字,就支持吕德钊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
吕德钊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62000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了正确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晨公司述称:***与吕德钊之间的纠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与华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华晨公司责任认定,依法裁判。
吕德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华晨公司连带给付吕德钊赔偿款6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元;2.判令***与华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华晨公司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将刘集镇安民苑工程发包给华晨公司,由华晨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配套工程施工等。华晨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吕德钊因拆迁安置获得刘集镇安民苑(幸福嘉园)21-30号安置房。2017年10月10日,***与包含吕德钊在内的部分业主签订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应业主要求,不按图纸施工,对房屋结构、门窗洞口、楼梯、梁、柱、墙体外观进行结构改造,施工方结构改造后业主均予以认可,改造所产生的费用,业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案涉安置房改造后,吕德钊与***就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吕德钊对***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调处。2018年10月17日,***向吕德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承建幸福家园16栋二十一排30#户主吕德钊房屋因在装潢时发现房屋质量多处有问题,本人自愿无条件赔偿陆万贰仟元人民币(无论之后牵涉检测等诸方面都不得反悔),此款在三日内付清,过期双倍赔偿”。此后吕德钊多次向***催要此款未果。2019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欠条,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0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吕德钊与***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双方因房屋改造导致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在经协商调处后,***以向吕德钊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无条件赔偿吕德钊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62000元,且注明“无论之后牵涉检测等诸方面都不得反悔”,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辩称其受胁迫而出具该欠条,该抗辩意见已为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辩称吕德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损失无法确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吕德钊与***之间存在房屋改造的合同关系,吕德钊在提供了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双方另在欠条中约定了“过期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现***违背承诺,吕德钊主张要求其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过高,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由***负担,保全担保费由吕德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德钊赔偿款6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元;二、驳回吕德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下列证据:1.仪征市刘集镇村镇环保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改造后未经验收就进行装修。2.常州市建设研究院出具的房屋检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同样施工的其他房屋均不存在吕德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部位,因此吕德钊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合同依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部位的损失与***有关。
经质证,吕德钊认为: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其他房屋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性。华晨公司认为: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达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曾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欠条,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吕德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且***向吕德钊出具了案涉欠条,因此吕德钊有权依据案涉欠条向***主张权利。在***与吕德钊就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数额一致的情况下,吕德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吕德钊给付***赔偿款6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施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