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红(系***妹妹),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高金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红、房瑞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拆迁安置的仪征市刘集镇安民苑(幸福家园)21排30号房屋(面积220平方米)系被告***挂靠他人公司承建。2018年,原告在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遂找村委会交涉。因该房屋系被告***挂靠所建,其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原告62000元的合意,其向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约定三日内支付,若不支付双倍赔偿。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该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合意真实、合法、有效,既无无效情形,也无可撤销情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诚实履行民事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2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损失未经相关机构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62000元欠条系我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原告的胁迫所致,并非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欠条,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故暂不能确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主张赔偿的主体错误,本案并非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而是案外人发包给被告华晨公司,被告华晨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如原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拆迁房屋的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非向两被告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和主张。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撤销权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仪征市刘集镇夏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刘集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欠条、本院(2019)苏10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照片三张、证人苏某,4书面证言,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改造协议、工程相关检测报告,该改造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相关改造,工程相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3、本院依职权调取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该视频能够证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对被告***工程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调处。
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华晨公司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将刘集镇安民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晨公司,由被告华晨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配套工程施工等。被告华晨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因拆迁安置获得刘集镇安民苑(幸福嘉园)21-30号安置房。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签订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应业主要求,不按图纸施工,对房屋结构、门窗洞口、楼梯、梁、柱、墙体外观进行结构改造,施工方结构改造后业主均予以认可,改造所产生的费用,业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涉案安置房改造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调处。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承建幸福家园16栋二十一排30#户主***房屋因在装潢时发现房屋质量多处有问题,本人自愿无条件赔偿陆万贰仟元人民币(无论之后牵涉检测等诸方面都不得反悔),此款在三日内付清,过期双倍赔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欠条,本院作出(2019)苏10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双方因房屋改造导致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在经协商调处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无条件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62000元,且注明“无论之后牵涉检测等诸方面都不得反悔”,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其受胁迫而出具该欠条,该抗辩意见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损失无法确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改造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了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双方另在欠条中约定了“过期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违背承诺,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过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保全担保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8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曦舟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