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568号
上诉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原审被告经荣剑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0万元是经荣剑收取,并非新能源公司收取。新能源公司从未与华晨公司就工程分包事宜进行接洽、商议,更未收取华晨公司的200万元。一审证据表明是经荣剑与华晨公司接洽,并通过其控制使用的账户收取了华晨公司支付的200万元。200万元到账的当日即被经荣剑转入其个人账户。二、向华晨公司退款是经荣剑,而非新能源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荣剑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其侄子经炜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的个人账户转账退款80万。三、2018年2月13日经荣剑退款80万元后,剩余120万元已转为经荣剑个人对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的借款。1、根据华晨公司提交的经荣剑于2018年2月14日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出具的借条,剩余的120万元已转为经荣剑向高金朝的借款,双方约定2018年2月15日还5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8年农历正月底还清。2、根据华晨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高金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2月15日高金朝收到经荣剑侄子经纬代为偿还的20万元。该20万元分四次汇款,每次汇款5万元,每次汇款经纬均附言备注“代还经荣剑欠高金朝款”(详见高金朝银行卡交易明细)。经炜受经荣剑的委托向高金朝还款,与2018年2月14日借条内容相吻合。3、一审法院将经荣剑出具借条的行为定性为“债务加入”显然不当。
华晨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款项系新能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新能源公司下属电建分公司(现已注销)与华晨公司因分包工程所产生的,具体接洽、商议的负责人确系电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荣剑,但款项却是汇入新能源公司账户,新能源公司对此笔款项的进入是明知的,一审证据已完全证明这一点。虽然电建分公司被注销前确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作为电建分公司法人主体的新能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其承担法人责任。况且现在电建分公司已被注销,新能源公司对其注销的分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这本身就与其是否实际参与接洽、商议无关。退款人不一定就是唯一债务人,与华晨公司产生业务往来的是电建分公司,不是经荣剑个人,经荣剑主动还款,是因电建分公司是其承包经营,业务也是其发展的,为了他个人利益,甚至个人又出具借条加入债务,这些都是为了弥补华晨公司的损失而为之,但不因其主动还款而改变原本发生业务的主体,除非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然而本案中没有转让的法律关系。经荣剑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经荣剑出具借条是为了对华晨公司承诺还款、让华晨公司放心的保障,其内容本身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债权债务的转移必须是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合意,然后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新能源公司并未与经荣剑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甚至对经荣剑出具借条都不知情,而经荣剑出具借条仅是其单方行为,也无免除新能源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华晨公司也不同意债务转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荣剑答辩称:1、欠款是事实;2、经荣剑也表示同意偿还欠款;3、经荣剑正在筹集资金准备还款;4、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能源公司、经荣剑于2020年8月15日前共同退还华晨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华晨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转账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同日,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华晨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转”,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公章。2018年2月13日,经纬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个人账户转账800000元。2018年2月14日,经荣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金朝壹佰贰拾万元正。2018年2月15日前还50万元,2018年农历正月底还70万元。”2018年2月15日,经纬分别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备注为“代还经荣剑欠高金朝款”。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在主合同并未成立或收取保证金一方未实际履行主合同义务时,相应保证金应予及时退还。本案中,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荣剑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情况、相关工程的实际开展情况及保证金的实际退还情况,在新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且未举证对案涉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金收取方暨原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履行尚欠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义务。经荣剑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加入上述保证金退还之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晨公司要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借条载明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当下市场融资成本需要且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晨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经荣剑于2020年8月15日前共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于2020年8月15日前共同退还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首先,华晨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新能源公司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华晨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转”,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因此,新能源公司收取华晨公司2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事实存在;其次,新能源公司未能有项目发包给华晨公司,理应向华晨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但其于2018年2月13日返还80万元。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荣剑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金朝壹佰贰拾万元正。2018年2月15日前还50万元,2018年农历正月底还70万元。”借条出具后,经荣剑仅偿还20万元。综上,新能源公司已向华晨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能退还。对于尚欠的100万元,新能源公司理应退还。 至于新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华晨公司汇入至新能源公司账户的保证金实际由电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荣剑使用,该款应由经荣剑偿还,不应由新能源公司偿还。由于新能源公司将其账户的款项交由他人使用是其权利,并不因此改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新能源公司以经荣剑是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向华晨公司退款的主体应是经荣剑而非新能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新能源公司上诉认为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经理经荣剑于2018年2月14日向华晨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转让,华晨公司因此不再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债务转让是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协商,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至债的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本案中,新能源公司、华晨公司、经荣剑并未达成新能源公司的债务经荣剑承担后新能源公司不再承担原债务的协议。经荣剑仅是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加入到债务中来,经荣剑向华晨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原债务人新能源公司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故新能源公司仍应向华晨公司返还尚欠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能源公司提供证据:2017年4月5日前后收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华晨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200万元汇入案涉帐户之后,经荣剑当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通过该帐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该帐户款项进入后即转入经荣剑帐户,该帐户需对外付款前均由经荣剑将款项从其个人帐户转入该帐户,再对外支付。由此证明案涉200万元实际收取人为经荣剑。 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交易明细系新能源公司自制的流水,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内容上仅是新能源公司与经荣剑之间的内部结算往来,且用途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荣剑的质证意见:经荣剑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有多个项目往来,所以款项流入经荣剑个人帐户以及经荣剑个人帐户流入新能源公司帐户属于正常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华晨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书记员  朱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