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03民初508号
原告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经荣剑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被告经荣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在主合同并未成立或收取保证金一方未实际履行主合同义务时,相应保证金应予及时退还。本案中,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荣剑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情况、相关工程的实际开展情况及保证金的实际退还情况,在新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且未举证对案涉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金收取方暨原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履行尚欠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义务。经荣剑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加入上述保证金退还之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晨公司要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借条载明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当下市场融资成本需要且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经荣剑于2020年8月15日前共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5日,华晨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转账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
同日,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华晨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转”,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新能源公司电建分公司公章。
2018年2月13日,经纬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个人账户转账8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经荣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金朝壹佰贰拾万元正。2018年2月15日前还50万元,2018年农历正月底还70万元。”
2018年2月15日,经纬分别向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朝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备注为“代还经荣剑欠高金朝款”。
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于2020年8月15日前共同退还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晶晶
法官助理 左 慧
书 记 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