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东山实业有限公司

淄博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海催字第51号
申请人:淄博东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淄博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于2014年10月28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宣告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123213634,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市卓越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业银行海宁城北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淄博东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楚熊
审判员**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