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汇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6民初476号
原告:汇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玉兰广场二期2、3号楼2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光,董事长。
被告: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3111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礼义,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原告汇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被告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汇中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返还汇中公司28997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向汇中公司支付利息(以2899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汇中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生态移民(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8月24日,中铁二十五局给汇中公司防水工程验工计价3163912.22元。当时,汇中公司受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委托,代为管理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万兴公司作为劳务队伍负责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生态移民(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口头约定向汇中公司交管理费用。后中铁二十五局违约直接与万兴公司签订了土建部分分包合同。在汇中公司代中铁二十五局管理期间,由于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万兴公司土建工程队伍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防止农民工上访闹事,汇中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协商,以汇中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验工计价的部分向中铁二十五局请款,以支付万兴公司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支付2899710.00元。该款由中铁二十五局直接支付给万兴公司。汇中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津03民终640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2899710.00元已支付给了汇中公司防水工程款,但该款系由中铁二十五局以汇中公司防水工程款名义申请支付给万兴公司农民工工资。万兴公司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中铁二十五局用应支付给汇中公司的防水工程款支付给了万兴公司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被告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有限公司为共同不当得利人,万兴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为共同不当得利人,应依法予以返还并赔偿汇中公司经济损失。
中铁二十五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汇中公司的诉求内容已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并认定,系汇中公司委托且承诺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与中铁二十五局应付汇中公司防水工程款在2889710.00元范围内予以抵消。汇中公司又以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涉款项已经作出认定,即认定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案涉款项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案涉工程项目不动产所在地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