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11号
案外人: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月湖商城26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云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311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张礼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月湖商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傅光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彩,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宴,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502号;恢复执行案号:(2021)鲁02执恢79号】过程中,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称,请求依法终止对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莱西市缤纷五洲项目五号楼x单元东户x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房产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范围。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9日就已经签订了《莱西市月湖商城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源于其以原有房屋所作的置换,并非普通的商品房买卖。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用途等,使得案涉房产具有了特定性,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固定。因此,案涉房产属于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所有,而非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其次,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七条规定,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特种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最后,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被拆迁人的权利涉及生存权、居住权和基本民生保障。如将拆迁安置房屋拍卖,将会导致众多被拆迁人失去住房,居无定所。综上,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的请求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政字【2010】x号文件一份,证明经莱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实施月湖商城二期工程,项目拆迁和改造工作由月湖商城管理局负责。2.2009年12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4日,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原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与运营月湖商城二期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对房屋补偿实行“原地、集中安置......住宅安置在该项目规划的第6、7、8、9号楼.....”。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交付安置房的义务。3.2013年5月15日《安置房回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回迁协议书》,对月湖商城二期工程西区安置房回迁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回迁房安置在4号楼三层至二十六层,共88户。双方约定位置的88户房屋所有权已经按约定归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所有。4.2017年5月24日《安置房回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4日,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回迁协议书》,对月湖商城二期工程东区安置房回迁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回迁房安置在4号楼三层至二十六层,共82户。双方约定位置的82户房屋所有权已经按约定归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所有。5.2018年1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预留回迁安置房1套,具体位置是x号楼东单元x户,面积133.87㎡。同意甲方自行处置,用于包联拆迁户货币补偿”。案涉房产所有权已经归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所有,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有权进行处置。6.(2021)鲁02执异9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已将案涉房产出售交付给王浩旭,王浩旭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已经装修入住至今。
申请执行人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房产没有关联,案涉房产是5号楼,而协议所涉是6、7、8、9号楼。3.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房产没有关联,案涉房产是5号楼,而协议所涉为4号楼。4.对证据五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被执行人并未注明签署时间,仅有刘伟在空白处签署时间,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之前还是之后。5.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鲁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段支付工程款利息:1.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3.以3,x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4.以2,x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5.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6.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7.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8.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9.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10.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1.以x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12.以x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13.以x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在x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x元,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x元,由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2018年3月6日,本院以(2018)鲁02民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位于莱西市,x栋x单元、x单元、x单元等共计120套房屋。
本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502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恢79号。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拍卖公告,裁定拍卖上述120套房地产并予以公告。
另查明,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负责月湖商城二期工程项目拆迁和改造工作。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就月湖商城二期工程西区安置房回迁达成《安置房回迁协议书》,于2017年5月24日就月湖商城二期工程东区安置房回迁达成《安置房回迁协议书》,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缤纷五洲商业广场x号楼预留回迁安置房1套,具体位置是x号楼东单元x户,面积x平方米,并同意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自行处置,用于包联拆迁户货币补偿。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同意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在缤纷五洲项目回迁安置时,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房屋中扣减相应面积。2019年,莱西市月湖商城管理局名称变更为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通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是拆迁人根据相应拆迁规定,将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与拆迁人开发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调换,并采取其他形式一并补偿的安置方式。本案中,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负责月湖商城二期工程项目拆迁和改造工作,根据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回迁协议书,并就案涉房产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产作为预留回迁安置房,用于包联拆迁户货币补偿,故案涉房产仍系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莱西市月湖商城服务中心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莱西市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