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3921号
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官山村沿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镇育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镇岔镇村村部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华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扬州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宁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9272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47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被告1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1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金龙湾庄园110#、111#工程。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1欠原告案涉砼款5979000元及分期付款的期限、金额、相应利息,并约定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1承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3722.5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累计欠原告货款24927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的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依法认定。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50万元,2021年7月2日所付款项5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不应当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后的13722.5元货款及保全保险费用不认可,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希望与原告协调,用以房抵债和现金偿还的方式偿还货款。
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被告**建设公司(需方)与原告仪征华瑞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RHT-181203)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龙湾庄园110#、111#工程,合同履行地(工程地址)为金龙湾庄园,需方技术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由需方指定委托人员110#***、111#***均可负责本合同项下所有混凝土送货单及混凝土浇筑确认单的验收确认等签字,合同对混凝土方量结算、资金支付等其他条款亦作出约定。2020年10月27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仪征华瑞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2月8日由**建设公司金龙湾项目部***、方卫中为代表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RHT-181203),由于受突发疫情影响,建设方房屋销售未达到预期的良性循环,造成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付款未能按时履行,经友好协商,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如下:**建设公司因金龙湾项目110#、111#工程欠仪征华瑞公司砼款5979000元,甲方在2020年10月31日支付100万元,在2020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在2021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甲方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剩余部分视为全部到期,且甲方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已经给付部分剩余的款项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连带保证人越宁房地产公司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甲方承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经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各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21年7月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共计35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金龙湾庄园110#项目/**建筑工程供应砼13722.5元,***于2020年12月29日在供砼确认单中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方量已核对,回单已回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公司与仪征华瑞公司之间形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中,仪征华瑞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协议书对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于剩余货款2479000元(5979000元-3500000元),被告**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产生于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货款13722.5元,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10月27日已向原告发出函件,要求终止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不承担该款项的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交相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合同中其指定的委托人员***在相应的供砼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建设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仅对分期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货款13722.5元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建设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分期付款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遭受的只是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导致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以247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越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7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7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22.5元;
四、驳回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71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