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民辖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舜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上簸箕掌社区太阳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舜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2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签订的《交通设施产品销售合同》系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地肯定是设备的安装地点,在合同中设备安装地为高青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高青县。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
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
审判员丁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