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322行初15号
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35791114N1-1。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涛,总经理。
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305L。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付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成,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爱民,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确认行政和解协议有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一、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880225.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高青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高自然执(土)罚字[2019]第900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8年11月起占用木李镇杜集、木李等村集体土地75185平方米(合112.78亩)(农村道路67004平方米,沟渠639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356平方米,耕地120平方米,农村居民点313平方米;7487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刘杨路杜集至庆淄改造工程,属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对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4872平方米土地(不符合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5065平方米土地(农村道路67004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639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356平方米,农村居民点用地3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120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880225.00元。2020年4月3日,高青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高自然执(土)罚字[2019]第900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即罚款人民币1880225.00元。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
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
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1-3号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高自然执(土)罚字[2019]第900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8年11月起占用木李镇杜集、木李等村集体土地75185平方米(合112.78亩)(农村道路67004平方米,沟渠639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356平方米,耕地120平方米,农村居民点313平方米;7487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刘杨路杜集至庆淄改造工程,属非法占地。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高自然执(土)罚字[2019]第900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4872平方米土地(不符合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5065平方米土地(农村道路67004平方米,农田水利用地639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356平方米,农村居民点用地3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120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880225.00元。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9日,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向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20年2020年4月3日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托高青县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进行和解,在和解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880225.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有效,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高青县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是专门化解行政纠纷的组织,和解工作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高青县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经调查、核实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后,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林
人民陪审员 梅 凯
人民陪审员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向民
书记员许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