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星,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台盛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红,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民,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审原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星、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原审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恒星支付被上诉人刘德红劳务费19800元,被上诉人李庆民劳务费6500元,被上诉人刘德波劳务费11500元,被上诉人王强劳务费8500元。被上诉人李恒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恒星口头约定李恒星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没有施工资质,不符合分包的条件。**与李恒星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分包关系。李恒星承包了万通公司的涉案工程后,雇佣**为其干活。**负责给李恒星找工人施工、找工程车辆施工、收施工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劳务费、支付材料款、支付施工车辆的施工费等。因**受雇于李恒星,负责支付工人劳务费,因此**为工人(本案的四名原审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的证明条,该证明条是为了证明四名原审原告在李恒星的工地上干活,李恒星欠其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恒星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完全是听信李恒星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不能单纯依据李恒星打款1130132.5元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与刘德波、刘德红、王强、李庆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是错误的。**本身受雇于李恒星,**按照李恒星的指示找工人干活。**找人干活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刘德波、刘德红、王强、李庆民等四人系受雇于李恒星,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后,李恒星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万通公司支付李恒星工程款17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李恒星转包给**的价格是1131536元。首先**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次,该转包价格太离谱。175万元从万通公司承包过来,转手就113余万分包出去,一转手就净赚近62万元。利润过高,不符合常理。
李恒星辩称,我已经和**结算了。
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辩称,是**找我们干活的。
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刘德红人工费19800元;偿还原告李庆民人工费6500元;偿还原告刘德波人工费11500元;偿还原告王强人工费8500元,合计4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李恒星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5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两份,项目名称为对李中路改建工程。万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7、2018年2月9日向李恒星拨款共计175万元,已与被告李恒星结清该工程款,开的淄博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票。后李恒星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总工程款共计1131536.00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李恒星已支付**工程款1130132.50元,尚欠**1403.5元。2018年春,**又雇佣四原告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刘德红人工费19800元,李庆民人工费6500元,刘德波人工费11500元,王强人工费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四人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恒星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恒星应在尚欠的工程款欠款额度内承担责任。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红劳务费19800元,李庆民劳务费6500元,刘德波劳务费11500元,王强劳务费8500元;二、被告李恒星在欠付工程价款1403.50元范围内对上述责任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找到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到涉案工地干活,而根据**为李恒星出具的数份工程款收据,能够认定**与李恒星之间系分包关系,**主张其与李恒星系雇佣关系,刘德红等人亦受雇于李恒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程转手利润与**、李恒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无必然关联,**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认定**雇佣刘德红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基于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判令**向刘德红、刘德波、王强、李庆民支付劳务费,并判令李恒星在欠付工程价款1403.5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辉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巩俊杰